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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攬人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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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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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 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業務。 三、為保險業代理經營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 四、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 五、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六、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 七、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 八、挪用或侵占保險費或保險金。 九、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 十、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 十一、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 十二、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酬及費用外,以其他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十三、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 十六、將非所任用之代理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交付保險人。但代理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代理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 十七、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 十八、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執業證照。 十九、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止一部或全部業務。 二十、代理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代理人離職時,依第七條第二項任用代理人擔任簽署工作。 二十一、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報備。 二十二、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 二十三、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 二十五、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 二十六、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 二十七、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 二十八、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二十九、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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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及所屬業務員使用之宣傳及廣告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或銀行核可;其所屬公司或銀行並應依法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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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代理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 代理人公司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訂定及修正內部作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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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公司代理核保、理賠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及保險業授權,其核保及理賠人員,並應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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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依保險代理合約之授權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該授權保險人應依法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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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代理人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署。 前項及前條第一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代理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批改申請書。 三、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四、終止契約申請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代理人包括: 一、要保書。 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三、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報告書 。 四、終止契約申請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代理人如經授權代收保費或辦理核保、理賠或其他保險業務時,應在執行業務有關各項文件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