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陳昆豐於以獨資設立之「豐富企業社」名義與朝日產險公司簽訂汽車保險單,就陳昆豐所有大貨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主保險),並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稱附加險),陳昆豐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內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下稱附加險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朝日產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朝日產險公司負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之責任。某日,陳昆豐的友人駕駛上述大貨車在國道發生車禍而死亡。陳昆豐就本於汽車保險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身份,請求朝日產險公司依照上開附加險保單條款之約定給付100萬元保險金。請問,陳昆豐的請求有無理由?
一、根據保險法第45條、第52條規定,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於訂約時,該他人未確定者,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此外,保險法第113條及第135條又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二、根據上述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係為他人利益而訂立之意旨明確,僅訂約時該他人未能確定者,始得依保險法第52條規定,由要保人或保險契約所載可得確定之受益人,享受其利益。如果第三人利益約定不明,受益人有疑義時,則應適用保險法第45條規定,推定要保人為自己利益而訂立保險契約。如果,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者,被保險人死亡時,則應準用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 三、題示情形,本件附加險乃陳昆豐為駕駛該大貨車之不特定人之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他在訂立契約當時,因為駕駛者尚未特定,所以無從指定受益人。而且陳昆豐就附加險又沒有指定受益人。因此,根據保險法第45條、第52條之規定,應該推定陳昆豐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所以應由陳昆豐享受其利益。題示情形與死亡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訂約時已特定而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並不相同。 四、綜上所述,朝日產險公司應該根據陳昆豐的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100萬元給陳昆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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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