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慶采是福氣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他有一位多年的患難之交高大清,某日高大清約艾慶采一起吃飯,並表示希望能向艾慶采買一張壽險保單,艾慶采就馬上拿出一張要保書請高大清填寫,當時艾慶采看見高大清在告知事項欄內全部填否時,就回想起高不清前幾天曾向他提到,高大清有罹患心臟病且曾前往醫院就診的情形。但艾慶采為了幫好友順利投保,對於好友未據實告知的事,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過了幾個月後,艾慶采接獲高大清的家人電話通知,表示高大清因為心臟疾病不幸過世,希望艾慶采能幫她們向公司申請理賠,艾慶采就檢具理賠申請書向福氣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請問福氣保險公司可不可以拒絕理賠呢?艾慶采的行為會有什麼責任嗎?
一、根據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就提示情形而言,因為被保險人高大清於投保時有隱匿曾罹患心臟病且曾前往醫院就診的事實,且其投保後至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又沒有超過兩年,因此,保險公司得依據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且根據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保險公司可以不用返還已收取的保險費。 二、題示業務員艾慶采明知其好友高大清有未據實告知的情形,卻仍然故意隱匿未向保險公司通報,因此,其行為已經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誠實告知是保險契約的基本精神,無論是業務員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不告知或為不實的告知的情況而故意隱匿,或者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明明有告訴業務員,但業務員卻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要對保險人告知,或是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實的告知,都一樣違法,如果在投保的兩年內被保險公司發現,不但保單可能無效,客戶也拿不回所繳保費,如此一來,很有可能引發客戶對業務員的不滿,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更是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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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