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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條款的解釋如果發生爭議,解釋的結果一定會有利於被保險人嗎?

案例事實

翔達建設公司承包了一個住宅工程,向住好產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另加保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險,約定附加險的承保範圍是就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之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除不保事項外,負賠償責任。此外,並約定所謂「倒塌」,係指建築物全部或部分傾倒、嚴重位移或沈陷,已達無法修復程度,或經建築主管機關或依建築法令視為危險建築物,不得繼續使用者。所謂「龜裂」則係指建築物發生裂縫,不論是否傾斜,而未達上述「倒塌」程度者。 上開工程於施工期間,疑因施工導致附近鄰房傾斜而發生保險事故,翔達建設公司就於法定期間內向住好產險公司申報出險,住好產險公司委請信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損失,並由鄰房所有權人指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損壞及安全評估,發現鄰房出現傾斜的狀況,但沒有龜裂或倒塌的情況。翔達建設公司認為,根據附加險保單條款有關「龜裂」的定義,係指建築物發生裂縫,「不論是否傾斜」,而未達倒塌程度者;故只要發生裂縫,未達倒塌程度,不論是否傾斜,均屬龜裂之範圍,「龜裂」自包含未達倒塌程度之龜裂、傾斜。因此要求住好產險公司依約理賠,請問這樣的契約條款解釋是否有理由?

案例解析

一、根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的見解,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題示情形,本案附加險保單條款明確約定承保的範圍為龜裂或倒塌,但是在有關龜裂的定義文字中,卻出現了「不論是否傾斜」的字樣,以致於出現了「傾斜」到底算不算龜裂的一種型態,又是否屬於本案附加險承保範圍的爭議,也就是涉及了保險契約條款解釋的爭議。 三、一般而言,在涉及保險契約條款解釋的爭議時,直接會想到的條文就是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最重要的就是所謂的「疑義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雖然保險法有上述明文規定,但是在司法實務的適用上,上述原則也不是完全沒有界線,本案就是一則有關保險契約條款解釋的實務見解。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看法,在這則案例中,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因此依契約文義已足以表明僅以龜裂、倒塌二種情形為承保範圍,應不得任意擴張曲解「傾斜」亦屬附加保險所稱龜裂範圍。換言之,雖然擴張保險契約條款解釋的結果可能比較有利於被保險人,但如果擴張的結果可能背離保險契約的真意時,仍然不能因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就不顧一切的無限擴張。 四、綜上所述,翔達建設公司認為,根據附加險保單條款有關「龜裂」的定義,係指建築物發生裂縫,「不論是否傾斜」,而未達倒塌程度者;故只要發生裂縫,未達倒塌程度,不論是否傾斜,均屬龜裂之範圍,「龜裂」自包含未達倒塌程度之龜裂、傾斜。顯然偏離了契約的真意,因此,這樣的解釋是無理由的。

小叮嚀

業務員在招攬或服務保戶的過程中,難免會遇到一些保險契約條款解釋的問題,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誤會,建議在向保戶解釋契約條款時,一定要採取最審慎保守的態度,最好先問過公司的法務部門或自己認識的律師,才不致因為條款解釋錯誤而造成自己的困擾。

案例相關法規
保險法

90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