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心安將他名下的房屋一間(下稱系爭房屋)向泰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投保後第3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李心安就向泰一公司聲請理賠,不料,泰一公司竟回復說,依據李心安續保時的要保書「保險標的物」欄內所記載的「房屋及裝修」已經將「及裝修」等三字刪除為由,拒絕理賠房屋內部裝修之損失。李心安對於泰一公司的回復非常不滿,於是向法院提告要求泰一公司理賠,在訴訟進行中,發現系爭要保書上「及裝修」的文字是由泰一公司的核保人員依據公司內規及作業慣例在核保過程中予以刪除。請問這位核保人員的作法是否妥適?
一、保險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二、本案根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認為,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應無將要保書內容逕為刪改而予同意之權利。而保險人之核保,乃係審核要保內容決定是否同意簽訂保險契約,如欲對要保內容加以限制或變更,僅能於核保欄加註記,視為拒絕原要約,並應向要保人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經要保人同意後始可簽訂保險契約。至保險單正面被保險人注意事項(一)所載保險單如有需要更改時,請洽公司更改一節,似指要保人就雙方已合意之要保內容,於保險人簽發保險單後,如有需要更改時,可洽請公司更改之情形而言,非指保險人未經要保人之同意,可擅自更改要保書上之要保內容而簽發保險單。 三、綜上所述,最高法院係認為保險公司的核保,乃係審核要保內容決定是否同意簽訂保險契約,如果要對要保內容加以限制或變更,僅能於核保欄加註記,視為拒絕原要約,並應向要保人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經要保人同意後始可簽訂保險契約,似乎不宜由核保人員將要保書內容逕為刪改而予同意。
本件案例雖然是發生在核保階段,但是卻相當值得業務員借鏡,因為在保險實務上,有許多業務員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多會主動幫客戶填寫要保書,而要保書內許多的欄位內容都可能與客戶的意思表示有關,所以業務員雖然是基於服務客戶的好意而主動幫客戶填寫,但將來一旦發生意思表示的糾紛,則業務員很有可能要負很大的舉證責任,嚴重一點甚至可能有涉及刑責之虞,所以在幫客戶填寫要保書或要保書內欄位有增刪修訂的情況,最好能盡量完整保留對自己有利的證據,以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的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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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