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n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n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n。\n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執行或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將有關\n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n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依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訂定其內\n部作業規範,並落實執行,以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n。\n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如附件一\n),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前,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如附\n件二)。\n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對要保人進\n行電話訪問,以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及保險業\n務員已充分說明契約重要內容並揭露風險;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有關文件\n送交保險業辦理要保人或受益人變更、保險單借款及終止一部或全部契約\n之申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對要保人進行電話訪問,以確認其本意。\n電話訪問之保險種類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經紀人公司及銀行發現電話訪問有不符合前項規定或違反要保人本意之情\n事,應於保險業完成作業前通知該保險業及要保人為補正或採取有利於要\n保人、被保險人之處置。\n經紀人公司及銀行針對第五項電話訪問應經受訪者同意全程錄音及備份存\n檔,保存期限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期滿後二年。\n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單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n超過百分之十者,或單一保險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經紀人公司或銀行已發\n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經紀人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向要\n保人揭露該資訊。\n經紀人公司及已領有經營與押匯及授信業務有關之財產保險經紀業務執業\n證照之銀行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三項規定完成訂定及\n修正內部作業規範。\n\n
個人執業經紀人、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應確實瞭解要保人之需求及商品或服務之適合度,並應於有關文件簽署。\n受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應確保前條第五項至第七項電話訪問落實執行並留存建檔。\n第一項、前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有關文件,在財產保險經紀人包括:\n一、要保書。\n二、批改申請書。\n三、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n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報告書。\n五、終止契約申請書。\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n第一項、前條第二項及第五項有關文件,在人身保險經紀人包括:\n一、要保書。\n二、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n三、代收轉付保險費收據憑證。\n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適合度分析評估及洽訂保險契約分析報告書。\n五、終止契約申請書。\n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n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及所屬業務員使用之宣傳及廣告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或銀行核可;其所屬公司或銀行並應依法負責任。\n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n
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受要保人委託代收轉付之保險費,應直接總額解繳保險業。但經營再保險經紀業務者,不在此限。\n要保人以非本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義開立之票據繳交保險費,非經要保人出具聲明書者,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不得收受。\n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n一、申領執業證照時具報不實。\n二、為未經核准登記之保險業洽訂保險契約。\n三、故意隱匿保險契約之重要事項。\n四、利用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締約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n五、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經營或執行業務或招聘人員。\n六、有以不當之手段慫恿保戶退保、轉保或貸款等行為。\n七、挪用或侵占保險費或保險金。\n八、本人未執行業務,而以執業證照供他人使用。\n九、有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行為受刑之宣告。\n十、經營或執行執業證照所載範圍以外之保險業務。\n十一、除合約所訂定之佣金、費用或依同業標準所收取之佣酬及依保險法第九條提供保險相關服務之合理報酬外,以其他費用名目或以第三人名義向保險人收取金錢、物品、其他報酬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n十二、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險人為不當之保險給付。\n十三、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n十四、授權第三人代為經營或執行業務,或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執行業務。\n十五、將非所任用之經紀人或非所屬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招攬之要保文件轉報保險人或將所招攬之要保文件轉由其他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交付保險人。但經紀人公司收受個人執業經紀人已事先取得要保人書面同意之保件,不在此限。\n十六、聘用未具保險招攬資格者為其招攬保險業務。\n十七、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辦理繳銷或註銷執業證照。\n十八、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止一部或全部業務。\n十九、經紀人公司或銀行經營業務後,未於所任用之經紀人離職時,依第七條第二項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n二十、未依主管機關所規定相關事項向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或經紀人公會報備。\n二十一、使用與保險商品有關之廣告、宣傳內容,非屬保險業提供或未經其同意。\n二十二、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但支付續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n二十三、未確認金融消費者對保險商品之適合度。\n二十四、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國外保單貼現受益權憑證商品。\n二十五、提報業務或財務報表之資料不實或不全。\n二十六、任職於保險業、擔任有關公會現職人員或登錄為保險業務員。\n二十七、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n二十八、其他有損保險形象。\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