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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3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20

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17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n

25

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n

29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n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n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接獲通知後,應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所有受益人住所或聯絡方式,主動為通知。\n

44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n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54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n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57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n

58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n

59

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n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n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n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n

60

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n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n

61

危險增加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n一、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人之負擔者。\n二、為防護保險人之利益者。\n三、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n

62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左列各款,不負通知之義務:\n一、為他方所知者。\n二、依通常注意為他方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n三、一方對於他方經聲明不必通知者。\n

63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n

64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n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n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65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n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n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n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n

82-1

第七十三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
\n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

73

保險標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條款,作定值或不定值\n約定之要保。\n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n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n準,計算賠償,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n

74

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n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n

75

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時從其約定。\n

76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n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n,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n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n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n

77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n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n

78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n清單一個月後加給利息。損失清單交出二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被\n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n

80

損失未估定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為公共利益或避免擴大損失外,非經\n保險人同意,對於保險標的物不得加以變更。\n

81

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時,保險契約即為終\n止。\n

91

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n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n

93

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n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n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n

94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n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n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n,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n

95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n

95-1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n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n

97

保險人有隨時查勘保險標的物之權,如發現全部或一部份處於不正常狀態\n,經建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修復後,再行使用。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接\n受建議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或其有關部份。\n

98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n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99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n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n

109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n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二年期限應自恢復停止效力之日起算。\n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n得之人。\n

111

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n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n

112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n

113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n

114

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n

116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n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n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n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n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n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n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n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n

117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n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n

118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n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n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n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n

119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n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n

120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n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n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n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n止。\n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n

121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n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n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n

122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保險人應退還所繳保險費。\n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之保險費或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且年齡不實之錯誤不可歸責於保險人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之保險費。\n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多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人應退還溢繳之保險費。\n

125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n

128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n

131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n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n

133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n

134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n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未遂時,被保險人得撤銷其受益權利。\n

135-1

年金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或特定期間內,依照契約負一次或分期給付一定金額之責。\n

135-3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n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