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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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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n關聯。\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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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一、法律明文規定。\n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n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n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n書面為之。\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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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n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n二、蒐集之目的。\n三、個人資料之類別。\n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n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n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n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n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n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n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n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n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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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n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n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n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n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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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n一、法律明文規定。\n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n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n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五、經當事人同意。\n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n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n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n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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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n用:\n一、法律明文規定。\n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n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n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n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n六、經當事人同意。\n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n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n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