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對於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有疑義時,各壽險公司應主動予以說明。
本自律規範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契約轉換包括同類型契約轉換及功能性契約轉換。 二、同類型契約轉換:指要保人以現有保險契約,申請轉換為同一人壽保險公司同類型之其他保險契約,且轉換後保險契約之生效日及投保年齡均應相同。 三、功能性契約轉換:指要保人以現有非投資型人壽保險契約,申請轉換為同一人壽保險公司之健康保險或遞延年金保險,且轉換後保險契約之生效日及投保年齡均應相同。 四、繳費年期變更:指要保人以現有保險契約申請變更為同一人壽保險公司不同繳費年期之相同保險契約。
各壽險公司不得以契約轉換之名義誘使要保人將傳統型保險契約解約並購買投資型保險契約。
各壽險公司辦理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作業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 二、不得以誤導或不當行銷方式勸誘要保人辦理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 三、傳統型保險契約間互相轉換之年齡計算,除定期保險或其他對保戶較為有利之情形外,應以原投保年齡為準。 四、對於不同保險契約間之轉換,各壽險公司應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算退補差額基礎。但本自律規範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有效契約,已約定採解約金為計算基礎者,且轉換時以解約金計算基礎對要保人有利者,從其約定。但健康保險契約若因使用脫退率計價而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則改以責任準備金為其計算退費或補費之基礎。 五、對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變更,不論長年期變更為短年期或短年期變更為長年期,各公司對於退補差額之基礎,應採一致性原則處理,不得有採以數個基礎比較大小值之方式設計。 六、保險契約間之轉換,各壽險公司不得就契約轉換退補差額部分發給保險招攬人員額外佣酬或其他利益。 七、要保人申請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月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規定之情事者,有關原保險金額部分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仍依原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八、對於辦理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所產生之申訴案件,應基於公平合理及兼顧要保人權益之原則妥為處理。 各壽險公司辦理功能性契約轉換時,除應遵守本自律規範有關契約轉換之規定外,另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轉換前應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進行變更適合度評估,以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辦理轉換之需求性與合適度,並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確認。 二、應於轉換生效後進行百分之百電話查訪並錄音,確認要保人了解轉換對其權益之影響;若電話聯繫未成或要保人拒絕訪問者,應補寄掛號提醒。 三、轉換生效後,除下列情形外,壽險公司應提供回復原契約之權利: 1.原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始主張撤銷該次轉換,且未能與證壽險公司有不實引導轉換之情形。 2.自轉換生效日起三年後始主張撤銷該次轉換,且未能舉證壽險公司有不實引導轉換之情形。 3.轉換後保險契約已開始給付保險金或已有申請理賠紀錄。 四、各壽險公司於辦理功能性契約轉換作業前,應對該項變更作業評估對公司的財務影響,如現金流量、資產配置及準備金等影響評估,並應針對該項變更作業進行風險控管說明。 五、各壽險公司針對功能性契約轉換之轉換方式應列入契約轉換及繳費年期變更之辦法中予以規範。
要保人申請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變更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應經要保人親自簽署同意。 要保人申請契約轉換或繳費年期之變更時,壽險公司應同時製作變更前後利益比較暨權益說明書(參考範例如附表一之一)供要保人參考。如為辦理功能性契約轉換,壽險公司除應製作變更前後利益比較暨權益說明書(參考範例如附表一之二)供要保人參考外,並應於變更時針對商品特性加強揭露變更前後商品之差異(至少包含保障、解約及保單借款等項目),並應提供變更後的商品條款及製作適合度評估確認書(參考範例如附表二)、重要事項確認聲明書(參考範例如附表三)供要保人參考。 要保人如係終止原契約轉而投保他公司新契約時,壽險公司應分別於解約申請書及人身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增列相關警語,以提醒要保人對其 權益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