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n
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知授權範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
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所屬公司應通知各有關公會註銷登錄:\n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二、申請登錄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者。\n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n四、曾犯偽造文書、侵佔、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n五、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n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n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者。\n八、依第十三條規定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尚未逾一年者。\n九、依第十九條規定在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或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尚未逾三年者。\n十、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錄者。\n十一、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照,或充任其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者。\n十二、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者。\n
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登錄證手續,未辦妥前不得為保險之招攬。\n
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n一、登錄事項有變更者,為變更登錄。\n二、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止招攬登錄。\n三、業務員有第七條、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n四、業務員有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撤銷之情事者,為撤銷登錄。\n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業務員應向原所屬公司繳銷登錄證。前項第三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n
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n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n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n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n業務員轉任他公司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登錄;異動後再任原所屬公司之業務員者,亦同。\n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n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n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n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n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n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或銀行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n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檔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n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屬業務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經其往來保險業提供或同意方可使用。\n
業務員如有涉嫌違反保險法令之情事或主管機關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相關事項之查詢,所屬公司或業務員應於主管機關所訂期間內,向主管機關\n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n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n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n二、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n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n四、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傭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n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n六、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n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n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n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佔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n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n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n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n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當之比較。\n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n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n十六、於參加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第十一條之特別測驗,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n十七、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六條規定。\n十八、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或有損保險形象。\n前項業務員行為時之所屬公司已解散或註銷公司執業證照者,由現行所登錄之所屬公司予以處分。\n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