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定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n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訂立保險契約或相關服務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n一、金融消費者基本資料\n(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n(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n(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n二、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費者投保之條件。\n三、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瞭解金融消費者之投保目的及需求程度,並進行相關核保程序。\n前項第一款所定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聯絡方式;金融消費者為法人時,為法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等。\n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財產保險及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如下:\n一、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n二、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n三、金融消費者如係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瞭解客戶對匯率風險之承受能力。\n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如下:\n一、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n二、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n三、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是否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n四、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金融消費者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