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事故範圍之研究(中篇)
高全國律師 陳慧滿律師※[4]
1.案例提出(略)
2. 其他爭議問題(略)
(1)第13條: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2)第10條: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3)第7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
(4)第5條: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2. 交通事故要件分析
依上述條文,本法所稱之交通事故應包含下列條件:
(1).加害人」使用或管理「汽車」 (加害人之行為)
(2).致 (因果關係)
(3).乘客或車外第三人 (即「受害人」) 傷害或死亡 (結果)
(4).另外,無需考慮:加害人有無故意過失 (無過失責任)
(5).例外規定:加害人如為某駕駛人,則該駕駛人之傷害或死亡,不得向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相關案例則有[5]:2010年北台灣發生北二高走山事件,造成三車遭掩埋、四人不幸罹難。中華民國產險公會車險業務小組召集人孫騰敏表示,事故中有一名是乘客,可以獲得強制險理賠,三名駕駛人則因單一車輛交通事故的駕駛人不在強制險的理賠範圍,而救難人員將車輛挖出時發現,有二台對向車道車輛相疊,因此必須釐清兩車究竟是在走山前互相撞擊,或因為山崩才疊在一起,才能確定是否可獲強制險理賠。 孫表示,事前撞擊就是兩車事故,駕駛人可獲賠償,事後遭擠壓才疊在一起,則是一車事故,駕駛人將無法獲得理賠[6]。
3.主要爭議
對本法「汽車交通事故」之要件,有以下常見爭議:
(1) 汽車的範圍:應否排除自始設計非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學者有認為應予排除[7],特別補償基金之網站資料認為堆高機係專供場站使用,非本法之汽車[8];惟雲林地院101年度訴字16號判決卻認為不應排除。
(2) 地域上的限制:應否限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的地方,而應排除工廠內之行駛情形[9]。
(3) 限於動態之行駛或兼保護靜態與動態:依據民國85年之立法理由: 「不論處於動態或靜態,凡汽車所致之事故均受本法之保障,爰參照現行汽車保險單及美國立法例,擴及因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所致之事故,不以汽車之行駛或使用所致者為限兼採保護靜態與動態。」我國多數說採此等看法。
(4) 因果關係:多數判決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均認為事故結果必須因使用或管理汽車所發生,彼此間如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不構成為本法之汽車交通事故;惟少數則不採相當因果關係,如台中高分院101年保險上字10號。
【延伸閱讀】
※高全國律師為壽險公司法務長,陳慧滿律師為銀行法遵處長
[5] 《保險月刊》 2010年6月號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37號判決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對己車駕駛人不用理賠,同前述意見
[7] 江朝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006年,認為此類車輛應予排除
[9] 林建智,同註3,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