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故範圍之研究(下篇)
高全國律師 陳慧滿律師※
壹、 前言(略)
貳、 核心問題
1.案例提出(略)
2. 其他爭議問題(略)
《壹、前言》與《貳、核心問題》請詳閱
参、現行法律規範
1. 法律條文(略)
2. 交通事故要件分析(略)
3.主要爭議(略)
《參、現行法律規範》請詳閱
肆、分析與檢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強制汽車所有人一律投保,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獲得一定限額以內之基本補償。然而,其亦為一種保險,須注意道德危險(如:詐欺自傷行為)、保險準備金財務建全(如:理賠浮濫造成財務問題)與、保險費率是否恰當、並應兼顧保險人承擔之危險與保費均應保持平衡之對價平衡原則。以下從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架構,進行相關分析。
1.汽車範圍
本法第5條將「公路法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機車」列為應投保車輛,並授權金管會與交通部就其他應投保之車輛種類自行公告認定。金管保四字第09702562512號公告汽車之範圍,則包括下列範圍:
(1)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
(2)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
(3)其他動力車輛: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但不包括:
1、動力式輪椅、醫療用電動代步車
2、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
3、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40公斤以下之其他動力車輛
此外,於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請求權人得依本法第40條規定,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吾人認為此規範恐有矛盾及不公平之處。例如:如政策原先認為某種車輛(如:電動輔助自行車)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則依原因應為該車輛無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且不致使人傷亡,否則有何不納入強制投保範圍之正當理由?又如係因政府交通管理上之問題,而難以強制要求該等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投保,卻由特別補償基金(主要為強制責任險被保險人所繳保費分攤而來),似不甚公平。
由於本法未就「車輛」進行定義,故有關本法第40條就「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似應限縮解釋為金管會前述函令(金管保四字第09702562512號)末段所不納為強制投保之之其他動力車輛,而不及於其他車輛(例如:攤販手推車、嬰兒推車) 依此車輛定義,則本報告一開始所述及的人字臂或塔型吊車,是否為本法定義之「汽車」,恐有爭議。基此,神州公司之受雇人是否為「使用或管理汽車」之加害人,亦值重新檢討。
2.地域限制
發生事故之地點,是否應限縮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的地方?學者有從比較法之觀點,例如:英國之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僅適用於道路上使用之汽車;有從法體系上之解釋,例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交通事故均定義為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所致之傷亡或財損事件[10]。
事實上,從前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論,吾人以為,發生事故之地點似應限制為,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的地方,方符立法目的。
然而,由於本法未就發生事故之地點為任何限制,故吾人於適用本法時,暫時無法對此進行限制,否則有違反法律規定之虞。因此,前述第8頁之問題「駕駛人參與賽車,後進入賽道旁檢修區檢修,檢修時因輪胎突然爆裂傷及維修員」,於本法修正前,雖非於汽車於公路行駛所發生,亦應解為本法之汽車交通事故。
3.動態或靜態
本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民85年)謂:該條係針對本法之政策性需要,界定「汽車交通事故」之意義,此政策需要主要為避免責任割離所可能衍生之紛爭,不論處於動態或靜態,凡汽車所致之事故均受本法之保障,爰參照現行汽車保險單及美國立法例,擴及因汽車之所有、 使用或管理所致之事故,不以汽車之行駛或使用所致者為限。因此,前述第8頁之問題「貨車故障,司機助手升起車斗檢查引擎,車斗突然掉下不慎壓傷助手」雖非於汽車於動態行使之間所發生,亦應解為本法之汽車交通事故。
4. 因果關係
本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民94年修正)謂:基於本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諸如農業機械在田中收割,動力機械在工廠操作,挖土機在工地施工,工人清洗大型油罐車之油槽等均不在本法保障範圍之列,各業主應該以其他風險管理方式分散風險。另本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民94年修正)亦謂:本法係採無過失責任,惟加害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之間仍須存有因果關係,始屬本法保障範圍,爰於第一項增列「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等文字,以資明確。此處因果關係則有以下討論:
(1.) 採取我國民法就侵權行為通說之「相當因果關係」[11]。
(2.) 比較法上,德國對此採「時空密切關係」,意即被害人受有傷亡之結果與肇事車輛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緊密性,則符合交通意外事故之要件」[12]。
(3.) 在法律上因果關係的判斷方面,涉及法律政策之考量,在英美法上係以合理可預見說為主流,德國法上日漸流行法規目的說[13]。
因此,前述第8頁之問題「駕駛駕車外出,忽遇龍捲風閃避不及而令乘客受傷。」進行因果關係之討論。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方有因果關係。」本案例駕駛駕車外出,通常不足生乘客受傷之損害,故無因果關係;如採時空密切關係說:乘客受傷之結果與駕駛駕車外出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緊密性;此有因果關係之可能;如採法規目的說:從「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言,存有因果關係之可能;惟在「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論,較無因果關係。
伍. 結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府之社會安全與交通安全政策,其目的在於透過強制汽車所有人一律投保,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獲得一定限額以內之基本補償,亦使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風險得以分散,進而維護交通安全。然而,其亦為一種保險,須注意道德危險、保險準備金財務建全與保險費率是否恰當,並應兼顧保險人承擔之危險與保費均應保持平衡之對價平衡原則。透過本次報告,讓學生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汽車交通事故」之範圍,有更清楚的了解,並有下列心得。
在汽車範圍部分,目前法律規範不甚清楚,實務見解亦未見統一,如從強制納保/未強制納保之公平性來看,建議應排除自始即未設計於道路使用之動力機械。而有關是否對於地域加以限制,從本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論,吾人以為發生事故之地點宜限制為: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的地方,較符立法目的。至於動靜態之爭議,因本法於第13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說明,不論處於動態或靜態,凡汽車所致之事故均受本法之保障;且參照現行強制汽車保險示範條款及美國立法例,均不以汽車之行駛或使用所致者為限,此點較無爭議。最末,行為人之行為與傷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議題,因本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 (民94年修正) 謂:本法係採無過失責任,惟加害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之間仍須存有因果關係,始屬本法保障範圍,於此似採「相當因果關係」,惟此涉及法律政策之考量,為令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獲得一定限額以內之基本補償,則不妨可採德國法的「時空密切關係」說,進行修法討論,亦即被害人受有傷亡之結果與肇事車輛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緊密性」,則認為符合交通意外事故之要件」,較為清楚,容易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