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64條的修正草案,將延長保險業者的解約權期限為5年(解約權除斥期間),引發不少保戶及業務員的反對,因為這項修正草案過分袒護保險公司。但保戶其實不需過度擔心,因為保險公司根本不能以此法當作「任意解約」的護身符。
《保險法》第64條有關「解約權除斥期間」是指:當保險公司知道保戶有惡意隱瞞、不實告知等危險理由,足以達到解除契約,「1個月後,不行使便無法解約,或者保險契約訂立後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在「解除權除斥期間」準備延長的消息曝光後,引發不少保險業務員及保戶的不滿,且開始擔心延長到5年,會讓保險公司有更長的時間,可以隨時解約,而白買保險。
然而,支持這項草案的政大法律系教授葉啟洲則認為,如此可以減少惡意被保險人濫用保險制度,進行詐欺的違反告知義務,仍可仿德國與日本立法案例,保留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權的適用。
在向保戶解釋權益與此法會帶來何種影響之前,必須要知道,為什麼保險學者普遍支持將此除斥期間延長?
曾經擔任過高雄地院法官的葉啟洲教授,在其所著的《保險法實例研習》一書中曾提及,在保險實務上,曾經發生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且於訂約未滿2年就發生保險事故。其被保險人、受益人或繼承人為了規避保險人(保險公司)行使解除權,常故意拖延到「除斥期間屆滿」,才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
因此,雖有部分法院是以「要保人藉拖延請求給付來規避解約」,是一種「權利的濫用」,保險人(保險公司)可以不必負起保險責任,但最釜底抽薪的辦法,還是得從法源修改《保險法》第64條第三項的除斥期間,這也是金管會修法的重要背景原因。
那麼,保戶相關權益是否會因此「受損」?答案應該是完全不會,因為依照《保險法》第64條的規定,保險公司要行使「除斥權」,仍有一定前提,至少有以下3大理由:
一、保戶必須違反第64條第一項。
其重點是指:未針對保險人(保險公司)的「書面詢問」。也就是說,假設保戶對於保險公司所提供的「要保書」,全部親字閱讀、拒實回答與簽字,保險公司也沒有理由「不負理賠責任」。
二、保戶必須違反第64條第二項。
其重點是指:就算保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也必須達到「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保險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且要保人可以證明「不會影響保險公司危險變更」時,保險公司也沒有理由引用此一條文,而拒絕保戶的理賠。
三、保險公司解約仍有時間限制。
如果保險公司知道事實後「1個月內」不行使此權利,或是在未來「5年除斥期間」超過後,就算保險公司有解除契約的理由,也不得再行使此權利。簡言之,保險公司無法永遠搬出《保險法》第64條,來當做自己可以任意解約的「護身符」。
儘管未來《保險法》第64條「除斥期間」是否會延長還是未之數,至少此一消息可以再次提醒民眾,假設要維護自己的各項保障權益,一定要確實做好「誠實告知」的責任。
但如果民眾發現,過去填寫要保書時,都沒有仔細看過,很擔心沒有盡到「誠實告知」的義務?別擔心,一定要盡早進行「補告知」的動作。
當然,補告知後,保戶會面臨三種結果:「被保險公司拒保」、「將補告知事項列為『除外不保項目』,但保險公司並無解除契約的權利」,以及「加費(但假設客戶不願多繳費,則可以解除契約)」等3種結果。
不管是以上哪種情形,保戶至少可拿回保費(第一及第三種情形),或是「獲得部分保障(第一種情形)」,至少比「一毛錢理賠金都拿不到,且過去所繳保費全都不退」,違反《保險法》第64條的結果來得好。
新聞摘要及連結:針對金管會擬將保險法第64條中的保險業者解約權期限從2年延長到5年,引起保戶、業務員反對,認為過分袒護保險公司。而政大法律系教授葉啟洲則表態支持,認為可減少惡意濫用情況,並應保留詐欺撤銷權的適用。東森新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