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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險

2020/04/13

癌末確診3個月往生 不能先領殘廢金再領身故金

直接確診癌症末期,並不符合殘廢要件。(示意圖/shuttersto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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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新聞編輯中心

買了防癌險等健康險種後,若不幸確診罹癌,而且屬於癌症末期,在最後就醫階段,即使符合重大傷病條件,因為屬於立即可判定者的「疾病致死亡」,而非「疾病致殘廢」,因此,不能先領殘廢金,不久往生後,再跟保險公司請領身故給付。

一位唐姓保戶民國105年6月以自己為要保人,黃姓丈夫為被保險人,投保一張終身健康保險,繳費年期20年,保險金額2萬元。107年11月黃姓先生在上班途中昏厥,經路人緊急送往雙和醫院,醫生立即判斷是末期肝癌無法開刀治療,只能再存活3個月。之後黃姓先生即經常住院、返家、住院等循環不斷,直到至108年2月不幸逝世。

唐姓保戶表示,先生在雙和醫院就診過程中,曾前往榮總醫院及台大醫院檢查,所有醫生看法相同,肝已喪失機能,只能存活3個月,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記載「肝上皮細胞癌、重大傷病」等內容,過世時的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因肝惡性腫瘤接受檢查治療後死亡。」唐姓保戶因此先向保險公司申請依保額的30倍,給付殘廢關懷等約126萬元保險金。

保險公司認為,殘廢的判定,是以黃姓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換言之,黃姓被保險人確診罹癌日起約3個月就身故,並不符合理賠的要件,因此,拒絕給付殘廢安養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殘廢關懷保險金。

保險公司強調,被保險人只是在死亡前曾出現短暫的殘廢狀態,之後旋即死亡,這應該屬於症狀惡化,而非保險契約所要求須經過一定時間後,仍無法恢復功能的症狀固定情形,否則任何人於死亡前,均會達到保險契約殘廢的程度,將造成凡投保即能領取殘廢保險金的不合理現象。唐姓保戶在保險公司拒賠後,一狀告到法院。

法院審理後認為,黃姓被保險人的肝臟機能因罹患癌症而受有嚴重損壞,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但尚未達「經治療病況穩定後,在身體機能上仍遺留各種程度之障害,且症狀固定」的狀態,與保險契約要件不合,應認為屬「疾病致死亡」,而非「疾病致殘廢」。因此,確診罹患肝癌後至死亡期間的體況,不符合保險契約所定殘廢的要件,不能請求保險公司給付相關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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