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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27

除斥期延長3年 民眾籲公平調降保費

記者李蕙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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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戶業務員一面倒反對學者卻支持 保險公司解約權2年延長到5年
針對金管會擬將保險法第64條中的保險業者解約權期限從2年延長到5年,引起保戶、業務員反對,認為過分袒護保險公司。而政大法律系教授葉啟洲則表態支持,認為可減少惡意濫用情況,並應保留詐欺撤銷權的適用。
 
金管會於去年12月下旬公布多達19條等的保險法修正草案版本,受到保戶、保險業務員、產官學界等人士的高度關注,其中第64條中,當保險公司知道保戶有惡意隱瞞、不實告知等危險理由,足以達到解除契約,經過1個月不行使便無法解約,或者是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5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由於保險法賦與保險公司的解約權原本是2年,一旦延長到5年,引起一些保戶擔憂,認為應維持原2年保障民眾權利,甚至相反應縮短時效,促使保險公司善盡積極查證之責,而非包庇保險公司的怠惰。
中華民國保險業務聯合總工會理事長嚴慶龍表示,有些保戶知道這個修正案後詢問,本來保險公司是有2年的解約權時間,結果現在若延長到5年,會擔憂反而讓保險公司有更長時間隨時可以解約,結果保險也白買了。
 
而署名陳瓊雲網友也強烈主張「請維持2年時效,維護民眾權益」。網友表示,解除權時效改成5年,有何依據?目前的法律有哪條是這麼久的,過分袒護保險公司,侵犯民眾權利。保險公司不在投保時查證,卻在理賠時刁難,為何財團不盡義務,卻要民眾處於權利不確定的狀態。請提供保險公司因為2年時效而受詐騙、受損的案例,若改成5年,是不是保險公司也要調降保費才公平。
 
網友吳欣怡則說,近來許多醫療健康險多為1年期的定期險,保險公司受理保險後亦應主動負起查證之責,2年尚屬合理期間,為何延長為5年,拖延保險公司查證之時間,不能因保險公司怠惰不積極查證,就犧牲民眾權益之安定性,相反,應縮短時效促使保險公司善盡積極查證之責,而非包庇保險公司之怠惰。
而政大法律系教授葉啟洲就此次修正案逐一提出8點建議中,對於第64條延長解除權除斥期間從2年為5年,可減少惡意被保險人濫用保險制度,表示贊同,並認為出於詐欺意圖的違反告知義務,仍宜仿德國與日本立法例,保留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權的適用。
 
保險法第64條修正草案
訂立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以書面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所為之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被保險人亦負說明義務。
保險人為前項之詢問應具體明確並告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保險人未告知其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者,不得依第三項規定解除契約。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危險之發生非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說明之事項,為保險人所明知、依通常注意所應知或無法諉為不知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負說明之義務。
第三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5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關鍵字:保險金,保費,保險規劃,財產,保險局,金管會,金融評議,產險,強制險,車體險,賠償,富邦產險,泰安產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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