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聞編輯中心
買保險後,約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受益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固有權利,不會因為繼承開始後才拋棄繼承,就可溯及到繼承開始時就已喪失繼承人的身分。換言之,如果父母是法定繼承人,無法用拋棄繼承的方式,把保險金移轉給其他子女。
有位鄭姓男子,106 年3月買了間房,在向新光銀行辦理房貸的同時,也向新光人壽買了一張房貸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700 萬元,受益人直接填寫「法定繼承人」。106年8月鄭男就死亡,因無配偶、子女,父親也在99年死亡,親人只剩母親跟一個姐姐。
依照法定繼承順序,鄭男的壽險身故給付應由母親領取,但鄭母於鄭男死亡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是鄭男的姐姐更向新光人壽申請理賠,但遭新光人壽拒絕。新光人壽主張,鄭母依法仍是法定繼承人無誤,且鄭男是因濫用毒品死亡,屬於投保2年內故意自殺致死的保單除外責任,當然沒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但鄭男的姐姐認為,根據保單契約,當初曾約定在清償房貸的債務範圍內,以新光銀行為受益人,但鄭男的房貸已清償完畢,並已在107 年1 月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鄭男對新光銀行已無欠負任何債務,新光銀行也不再是保險契約的受益人。而且檢察官相驗後也認定,鄭男是中毒性休克併呼吸及多重官衰竭,並非自殺,新光人壽沒有拒絕的理由,直接告上法院。
法院審理後表示,法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才提出拋棄繼承,不會影響其繼承順位,因此,鄭男胞姐的繼承順位應當在母親之後,也就是說,鄭母既然還在世,鄭男的姐姐就不是鄭男的保單受益人。至於鄭男死因是否符合保單除外責任,因為不影響鄭男胞姐不是受益人的判斷,因此也就不必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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