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某位陳姓建築包商到新店戒治所工程趕工時,被發現陳屍排水溝內,陳妻認為丈夫是意外溺斃,不滿3家壽險公司均拒絕理賠而提告。
承保的3家壽險主張,案發地排水溝水深僅3至11公分,陳男若意外落水應可自救,此乃輕生所致。高等法院依驗屍報告認定陳男是生前落水窒息死亡,屬意外死亡,判3家壽險要理賠。
事實上,類似的理賠爭議,一直都是最多的。就以評議中心的申請案件來看,「是否為意外」的案件,向來名列前三大。而爭議如此之多的原因,就在於《保險法》中對於「意外」的認定,非常抽象。
根據《保險法》第131條的規定,所謂的「意外傷害」,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以上文字看似做出定義,但是,若導致意外發生的原因有很多個,且被保險人本身也已有疾病、因果關係又很難確定時,保戶就有可能面臨「全賠」或「全不賠」的結果。
特別是絕大多數的事故發生當時,都沒有目擊者,以這個案子為例,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意外發生的原因,全部都是屬於「推論」而已。
因此,一般保戶經由此新聞來看,最關心的就是:「我投保意外險,能不能順利領到該有的理賠金」?而綜合不少保險法方面法官、律師與學者的看法,則有以下值得參考的重點:
重點一、保險公司負最多舉證之責。
從保險法學者,到實際判案的法官都認為,儘管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才能請求保險賠付,但保險公司如主張有「不賠」的理由,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證明責任。
重點二,針對保險事故已經發生的證明,被保險人只需要根據事實說明,不需要太過複雜。
保險法專家強調,被保險人在證明意外事故發生時,只需要證明「發生什麼樣意外事故」?不需要證明到「意外發生的原因」。至於保險人(即保險公司)要質疑這個因果關係不存在,就是保險人的問題了。
而以本則新聞案例中,高等法院審理認為,依北檢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驗屍結果,均認為陳男是生前落水以致口、鼻、氣管、喉頭有沙土等溺水特徵,死因是因溺水窒息死亡。
至於壽險公司提出「陳男自行走往排水溝」或「收不到工程款致有輕生念頭」,均為臆測之詞。所以,最後還是判3家保險公司,應該分別支付陳妻意外險理賠金各15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
新聞摘要及連結:陳姓建築包商到新店戒治所工程趕工時,被發現陳屍排水溝內,陳妻認為丈夫是意外溺斃,不滿3家壽險公司均拒絕理賠而提告求償;國泰等3家壽險主張,案發地排水溝水深僅3至11公分,陳男若意外落水應可自救,此乃輕生所致。高等法院依驗屍報告認定陳男是生前落水窒息死亡,屬意外死亡,判3家壽險應支付意外險理賠金共850萬元。自由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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