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瑞瑾
一名男子年滿65歲離職退保、勞保年資達27年,已滿足老年年金請領條件,向勞保局申請給付被拒絕。而勞保局拒絕給付的原因,竟與25年前的勞保欠費有關,氣得男子提起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勞保局應照常給付男子退休金。
蔡姓男子於民國109年自職業工會離職退保,當天即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因申請時已滿65歲、保險年資合計為27年64日,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條件,卻被勞保局拒絕給付。
勞保局指出,蔡男曾擔任一家公司的負責人,該公司於84年間積欠勞保費與滯納金共42萬4,889元,經多次催繳而未繳,勞保局依程序移送法院訴追,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勞保局亦持續列管追償中。
勞保局表示,蔡男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該公司所積欠的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責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在蔡男欠費未繳清前,勞保局「應」暫行拒絕勞保給付。
蔡男不服申請遭拒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而後再提訴願又遭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蔡男主張,他申請勞老年給付與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屬於2個不同的法律關係,勞保局將上述2個不同的法律關係連結,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勞保局對於當年欠費的債權請求權已消滅,卻在25年後、他申請老年給付時,要求他繳納當年的公司欠費,違反債之相對性,亦與建構時效制度的法律安定原則有違。
勞保局則反駁,勞保局已依法訴追欠費,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於訴追之日起」要件,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的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勞保局暫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此外,勞保局主張追繳欠費並無時效消滅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關,只要符合要件,勞保局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勞保局還強調,投保單位負責人本來就有義務給付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的保費,若在積欠保費期間,仍可藉由退職、退保之便,反而向勞保局請領自己的老年給付,並讓自己與投保單位其他被保險人的欠費負債永無清償可能,顯然違背勞工保險分攤、社會互助的理念,更非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的本意。
法院表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的規範體系而言,應在認定該條第2項的繳納責任或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後,才有適用第3項規定的餘地。但證據資料都無法證明蔡男對於欠費有過失責任,且欠費事實距今已逾26年,年代久遠,公司也早在87年間就由經濟部命令解散,已難查明84年間的欠費原因,以及蔡男對欠費是否具有過失。
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難以認蔡男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勞保局亦無從依據第17條第3項拒絕蔡男的老年年金給付申請。至於請求權時效爭執的部分,法院認定勞保局的請求權時效至95年1月2日屆滿,公法上的請求權已當然消滅。
法院最後判決,勞保局無法認定蔡男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且勞保局對於該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的債權、對蔡男損害賠償責任的債權,都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勞保局無法律依據拒絕給付老年年金。蔡男請求勞保局按月給付老年年金2萬1,809的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案仍可上訴。
【相關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7 條
第2項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項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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