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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1

病了還是「領不到錢」?醫療險得多問多注意!

好險網/羽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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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點
在診所進行手術 引發理賠爭議
有一位檢察官向媒體投書指出,某甲於民國100年間向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後來因罹患攝護腺肥大,在北部某知名泌尿科診所進行攝護腺肥大手術,且此項手術亦確實有進行,絕無造假或浮報之情事,事後亦檢具本次手術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支出的單據,向投保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卻遭拒。
 
事實上,單純從新聞中的資料來看,此一案例之所以引發「不理賠」的爭議,最主要就是在於「被保險人從事攝護腺手術」的場所,並不是保單條款中所指的「醫院」,而是一般知名診所。
保險理賠與保單定義
此外,此一案例是否真的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二項的「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恐怕還有滿大的爭論空間。因為,《保險法》第54條第二項所說的「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其實有兩大重點,值得大家分享:
 
法條解釋 有順序
首先,該法條的解釋原則,是有一定的順序的。也就是:先看保單契約條款的「文意」為何?接著,才是看當事人真意,最後都無法確定時,才做「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並不是所有遇到法條問題,立刻就採用「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以此案例來看,保單契約條款中對於「醫院」的定義非常明確,並沒有「不清楚」的地方。所以,恐怕很難直接就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了。
 
契約條文有多種解釋時 以利於被保險人認定
其次,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是「只限於契約條文有多種解釋」時,而不是「針對保險事故的事實認定不明確時,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
 
而在此一案例中,由於保單條款中對於「醫院」的認定,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因此,保戶如果要引用《保險法》第54條第二項的「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原則」,恐怕還有一定的困難度存在。
 
而從這則投書的理賠案例,或許可以讓大家了解買保險時,應該請業務人員詳細地解釋清楚,有關於保單條款中的各項定義以及理賠範圍,才能避免類似的理賠糾紛發生。
 
 
新聞摘要及連結:某甲於民國100年間向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後來因罹患攝護腺肥大,在北部某知名泌尿科診所進行攝護腺肥大手術,且此項手術亦確實有進行,絕無造假或浮報之情事,事後亦檢具本次手術相關診斷證明書及支出的單據,向投保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卻遭保險公司專員拒絕。某甲深覺當初投保時,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的服務態度多麼熱心誠懇,自己也有按時繳交保費,事後遇到理賠時保險業務員的態度,卻天差地別,某甲的處境是否有理?(Yahoo奇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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