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新聞編輯中心
自己的權益真的要自己留意,半世紀前買的保單,繳了10年保費後,居然忘了領滿期金,而且一拖就是41年,結果因為超過請求權的兩年時效,被保險公司直接拒絕給付。
有位張姓保戶,民國58年間向國泰人壽投保一張「長壽保險」,保險期間從58年7月23日到68年7月22日,依保險契約第8條規定,契約滿期生存時,保戶可請領5萬元滿期保險金,結果這名保戶期滿後遲遲沒有申請給付,一直拖到109年3月9日,時間落差41年又6個月後,才向國泰人壽提出申請,而且還以年複利5%,要求給付遲延利息,連同滿期金加總共37萬8千餘元,結果被國壽拒絕,一氣之下,告上法院。
張姓保戶主張,10年投保期間,都有依約繳付保險費,國泰人壽拒絕給付的理由卻是,保險契約年期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且保戶未能提出最後一期繳費收據。但該保單的契約條款是定型化契約,其中有關給付保險金須提供最後一期繳納保險費收據及消滅時效的約定,有違衡平原則,應為無效。
國泰人壽強調,保險契約滿期後,保險公司固然有給付滿期保險金的義務,但必須有明確給付對象,約定受益人申領時的應備文件,以利保險公司履行。但張姓保戶遲至109年3月9日才持保單正本及4次保險費送金單,申領滿期保險金。由於張姓保戶未一併檢附最近保費收據等文件,通知補件時,也未予以補正,因此無法給付滿期金。
不僅如此,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該保單契約也明文「保險金及退還金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據此,張姓保戶遲至109年3月9 日才提出請求,已超過時效,當然可以拒絕給付。
法院審理後裁定,即然保單受益人從68年7月23日起,就可以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卻遲至109年3月9日才提出申請,國泰人壽就張姓保戶的保險金請求,也提出時效抗辯,張姓保戶也就不能請求國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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