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16條 家屬的定義
有媒體引述江永昌4月在立法院財委會質詢時指出,現行《保險法》第16條中明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關係須為「本人或其家屬」、「支付生活費或教育費的人」、「債務人」或「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的人」。
但依據《民法》第1123條定義,「家屬」是指「同家之人」或「不是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同居一家的人」。江永昌認為,例如已婚、沒跟父母同住的女兒,可能就被《保險法》第16條排除在外,如果父母幫已婚、獨立成家的女兒買了保險,當未來要申請理賠時,保險契約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
儘管此一新聞,並沒有提到當事人幫已婚、離家女兒買保險,到底誰是要保人?誰是被保險人?
但如果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是女兒,理論上不會牽涉到《保險法》第16條的「保險利益」問題。所以,此例應該是「要保人是父親、被保險人是女兒」。
《保險法》、《民法》中的投保權益
而在與大家分享此一新聞時,要順便解說一些與《保險法》、《民法》相關的法律知識,有助大家了解未來的投保權益:
法條中的「家屬」定義
首先,民國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曾表示,所謂的「家屬」應該是指《民法》第1123條所定的「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所以,如果是嫁出去、又沒有「住在一起」的女兒,就已經不屬《民法》中對於「家屬」的定義了,自然也不會符合《保險法》第16條第一款的「家屬」定義了。
扶養義務與保險利益 不同
其次,就算當事人引用《民法》第1114條第一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並依照《保險法》第16條第二款的「生活費或教育費所養給之人」的理由,而幫女兒買保險。但上述民國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的見解就也表示,《民法》所規定的「扶養義務」,仍然與《保險法》對於「保險利益」的認定仍有不同。
而根據法學人士的見解,《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是為了「確保保險標的的安全、減少道德危險發生」,而《保險法》中的「生活費或教育費所養給之人」,只有指「實際負擔生活費或教育費的人」。
再者,依照《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意思就是說,只要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沒有「保險利益」,就算民眾已經買了保單,契約也失其效力。
最後,假設已婚女兒同住,父親要幫女兒投保,保戶還是應該注意《保險法》第105條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過去,其實已經有不少評議中心及法院的相關案例,且也有被保險人以「當初未親簽」為由,主張保險契約無效,甚至還有兒子告買保單的母親「偽造文書」的官司。所以,一定要提醒大家這點!
參考資料:父母不能幫結婚搬離家的女兒買保險嗎?立委江永昌於4月曾向金管會提出質疑,認為現行《保險法》第16條條文內容有「過時」之虞,若父母要幫已婚、沒跟父母住的女兒買保險,恐怕會被認定為契約無效,金管會保險局今(21)日回覆,會研議要不要把「親屬」或更明確的定義字眼納入條文內容。中時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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